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406号
申请人:曾某,男,1983年3月出生。
被申请人:成人动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投诉事项立案调查,并依法查处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中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 停缴社保及公积金等)。
申请人称:
一、事实部分
(一)投诉事项
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投诉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自2024年9月27日起违法中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025年4月27日再次违法中止劳动合同。
(二)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程
对上述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予以立案(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但同一案件却最终作出两份文书,分别是《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以“违法事实不成立”等理由撤销立案;《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将投诉事项指引至劳动争议仲裁。
二、理由部分
(一)《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的违法性
1.法律条款引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解决途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无效情形)与本案无关,属于错误援引。
2.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司通知、工资停发记录等),证明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监察部门未核查关键事实。2025年4月27日,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的通知书》溯及至2025年2月1日中止履行,但此前已恢复劳动合同,属程序倒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溯及既往),但监察部门未提出违法行为。
(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的违法性
1.混淆监察职责与劳动争议:公司停缴社保、公积金属于违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劳动监察部门应直接查处,而非推诿至寻求仲裁程序解决;
2.公司违法中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监察职责范围);
3.《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争议处理与监察职责的区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撤销立案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曾某于2025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登记表、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拖欠2024年9月至今的工资、奖金、福利,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及福利。
被申请人于3月12日对申请人的投诉申请立案查处。
为查明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向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公司于3月31日前派员携带相关资料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
调查期间,公司方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某工资支付及情况说明》,陈述申请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公司依法进行了中止劳动合同的处理。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持《取保候审决定书》向公司申请复工。经公司研究,虽同意从2月1日起复工,但案件仍处于调查期间,尚未结案与定性,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5.13条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停职调查措施。在此期间,公司暂缓为其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另外,申请人自2024年8月22日至今,没有上班提供工作,公司不存在欠其工资。
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某劳动合同中止的通知、拘留通知书、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异议函、关于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的通知书、劳动合同、会签审批表及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材料。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公司方的代表袁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袁某某陈述申请人是其公司员工,2007年3月6日入职,在生产管理科从事采购管理岗,工作时间一周5天,每天8小时。公司目前与申请人保持劳动关系,但存在明显的劳动争议,现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具体情况与《关于曾某工资支付及情况说明》内容一致。并提出目前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主要为:1、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应否支付工资及福利;2、劳动合同恢复履行的具体时间点;3、停职调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4、五险两金的补缴义务。公司方还表示,上述争议范围已超出劳动监察职权范围,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在争议解决前公司暂时维持劳动关系中止状态。
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公司方于4月27日出具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存在违法行为,并提出加快调查进度、加重处理等要求。
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劳动监察保障科室就该起投诉案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最终认为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并建议当事人就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遂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于5月12日作出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于5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
二、被申请人的撤销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况,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故申请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等,被申请人依法撤销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关于花都府行复〔2025〕406号案的补充答复意见》。
现就花都府行复〔2025〕406号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补充答复如下:
申请人与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正常有效履行,是判断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成立的必要前提。经充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就2024年9月至今劳动合同是否正常履行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即双方存在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告知书》于法有据。
鉴于被申请人已履行调查义务并引导投诉人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其与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避免程序空转导致的行政资源浪费,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撤销立案终结监察程序并无不当。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投诉登记表》,述称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停缴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停发工资及一切员工福利,并拖欠其2024年9月至今的工资,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福利。
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公司欠薪等一案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属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情形,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3月12日予以立案。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申请人。
2025年3月12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某工资支付及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次日某某公司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中止劳动合同的处理。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持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花(秀全)取保字〔2024〕31255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向人事部门提交书面复工申请。经某某公司研究,虽同意从2025年2月1日开始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履行,但鉴于该案件仍处于调查期间,案件尚未结案与定性,某某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5.13条规定,已对申请人实施停职调查措施。目前,申请人处于停薪停职配合调查期间,某某公司决定暂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待公安机关和纪委完成案件调查与定性后,某某公司将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理。申请人自2024年8月22日至今,没有返回某某公司上班提供工作,某某公司不存在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况。
2025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作出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载明: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需了解某某公司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请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10时派员并携带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材料、员工花名册、2025年2月份工资发放签收表、2025年1月份考勤记录(表)、规章制度、曾某的情况说明及曾某在2025年2月工资支付凭证(盖公章),逾期不到或未按要求报送有关书面材料者,被申请人将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询问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了某某公司。
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某劳动合同中止的通知》《拘留通知书》《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穗公花(秀全)取保字〔2024〕31255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的异议函》《关于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的通知书》《广州市劳动合同》《会签审批表》《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
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的员工袁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袁某某称申请人于2007年3月6日入职某某公司(现在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在生产管理科从事工厂采购管理岗,该岗位属于公司重要廉洁风险岗位,薪资依据的是某某公司的《管理技术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按某某公司日历出勤,一周5天,每天8小时。某某公司目前与申请人仍保持劳动关系,但存在明显的劳动争议,现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具体情况如下:一是申请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刑事拘留(穗公花(秀全)拘通字〔2024〕313565号);二是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八条和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不具备正常工作条件,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曾某劳动合同中止的通知》,中止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暂停对其所有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取消薪资支付、“五险两金”缴纳以及其他福利等待遇;三是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提供《取保候审决定书》(穗公花(秀全)取保字〔2024〕312556号),表明检察院已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且公安机关已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四是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向某某公司提交书面复工申请;五是2025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同意从2025年2月1日开始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但鉴于本案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且申请人原岗位属于公司重要廉洁风险岗位,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5.13条规定,从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即日起对其实施停职调查措施,基本薪酬按50%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他薪酬项目停发;六是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对《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提出严正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停职调查措施缺乏合法性依据,要求撤销停职调查决定,恢复原岗位及全额薪酬待遇。此外,申请人还提出了以下重大争议,争议一是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日期,申请人要求将恢复日期更正为2024年9月27日(其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之日),而非某某公司决定的2025年2月1日;争议二是关于中止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申请人要求补发中止期间(2024年8月22日至恢复期间)的全额工资及福利待遇;争议三是关于五险两金,申请人要求补缴中止期间的全部五险两金;七是鉴于双方在多项核心事宜上存在重大争议,且申请人明确拒绝接受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某某公司决定继续中止与其劳动合同的履行,目前暂停发放工资,等待通过适当法律程序解决争议。某某公司认为,上述争议事项涉及对法律法规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已超出劳动监察职权范围,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予以解决,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公正、合法的保障,在争议解决前,某某公司暂时维持劳动关系中止状态。
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违法出具〈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投诉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停缴社保及公积金一案,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编号: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现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出具《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对抗行政监管,在被申请人已立案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继续实施欠薪、停缴行为,企图通过单方通知逃避法律责任;二是程序倒签,通知书中将中止期限追溯至2025年2月1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行为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三是滥用管理权,以“廉洁风险”为由停职调查,但未提供制度依据及具体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加快调查进度,责令某某公司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将公司对抗监管的行为纳入处罚考量,依法加重处理;向申请人书面反馈案件进展。
经调查核实后,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就涉案投诉案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另查,2014年6月6日,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投诉某某公司拖欠其2024年9月至今工资一案,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由于申请人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且与被投诉单位仍存在争议,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告知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将上述告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25年3月7日接到你对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拖欠2024年9月至今工资的投诉。经立案调查发现,该投诉案件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二款规定。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决定撤销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将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7月18日,本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关于花都府行复〔2025〕406号案的补充答复意见》。
2025年7月22日,本府对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申请人称2025年4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将向某某公司追缴申请人自2025年2月1日至今的50%的基本薪酬,2025年2月1日之前的那部分则需要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进行救济,依据的是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后因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的通知书》,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实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溯及既往,这对申请人并不公平。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的通知书》,提及因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的《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并于2025年1月23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关于〈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的异议函》,某某公司认为双方未对相关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故继续中止劳动合同。与申请人同案同公司的另一人员(以下简称另一同案人员),同样收到了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的《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申请人的情况与另一同案人员的情况相同,而另一同案人员在收到该份通知书时,并未向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但另一同案人员亦未在2025年3月底收到对应50%的基本薪酬,且另一同案人员也向被申请人投诉了,被申请人对此亦予以撤销立案了。申请人认为自身并未有违法违纪的情况,故对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人因此未收到对应50%的基本薪酬,而另一同案人员未提出异议,亦未收到对应50%的基本薪酬,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只是在找理由不发放工资薪酬等待遇。
以上事实有《投诉登记表》、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关于曾某工资支付及情况说明》、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关于曾某劳动合同中止的通知》《拘留通知书》《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穗公花(秀全)取保字〔2024〕31255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恢复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的异议函》《关于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的通知书》《广州市劳动合同》《会签审批表》《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违法出具〈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案件调查报告》、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之规定,申请人用工所在地及涉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成人动漫 ,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依法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未正常履行,因双方对劳动合同如何履行、如何变更等情形存在劳动争议,而双方争议的前提为申请人涉嫌盗窃罪,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持《取保候审决定书》向某某公司提出书面复工申请,但《取保候审决定书》仅变更了申请人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未就该案作出结论性意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指引申请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涉案投诉案件,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和《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四)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之规定,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对劳动合同如何履行、如何变更等情形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对此无法协商解决。具体劳动争议的事项,应根据上述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监察程序并非解决此类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且本案情况及相关事实无法通过劳动监察程序直接查实。因此,上述情况属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对于被申请人在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规定的情况,本案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的情况并不涉及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况,该劳动合同并未被解除、仍然有效,但因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书的事由、认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本府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在日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依法撤销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涉案投诉案件,并于2025年3月12日予以立案,后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5〕404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