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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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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419号

发布日期:2025-10-27 14:4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的穗公花(新东)不罚决字〔2025〕31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依法处理(拘留)涉案违法行为人。

  申请人称:

  2025年4月20日,申请人到迎宾大道某某店要求老板许某某支付工资。在老板办公室里面,李某、张某某、王某某打申请人,夏某某、许某某(实为徐某某)又拦截申请人。许老板跑到桂花路坐车,申请人因为工资的事情追出去讨个说法,这时候李某、贺某某、夏某某等围住申请人,李某打申请人的头,掐掰申请人的手至流血,申请人用嘴咬李某的手,没有咬中。李某用手打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用手阻挡时碰到李某的脸部。最后在多人围攻下,申请人无力反抗,老板开车走了。申请人和新东派出所的民警去录口供和拍摄申请人受伤的地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4月20日,申请人报警称在花都区花城街道迎宾大道某某店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接报后到现场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并于4月23日决定行政立案调查。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功。经调查,申请人曾是某某店白云分店的店长,2025年4月20日10时许,申请人前往某某美容店内要求该店老板许某某退还拖欠的工资以及其购买医美券的2980元。直至18时30分许,双方未能谈拢,为阻止许某某离店,申请人追堵许某某,后被许某某员工徐某某、贺某某、夏某某等人用身体阻挡。双方在店内发生肢体接触,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与徐某某、张某某一同摔倒在沙发上。申请人挣脱起身后追至许某某车辆旁,使用双手紧扣驾驶位置的A、B柱,并用右脚顶住后排车门,阻止车辆离开。李某见此情形便使用左手拉扯申请人背包,右手试图掰开申请人手指,但被申请人用口啃咬右手(未遂),情急之下李某使用右手轻拍申请人头部。4月20日当天,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申请人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认为申请人虽构成轻微伤,但根据伤情照片,其伤情主要体现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导致的,与李某的殴打行为无关。因此李某虽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但伤害后果较轻。结合李某是在即将被咬情况下才实施殴打申请人头部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李某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的穗公花(新东)不罚决字〔2025〕31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置适当。请成人动漫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20日18时许,申请人报案称其在成人动漫 花城街迎宾大道某某店要求老板支付拖欠的工资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被他人殴打。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穗公花(新东)立告字〔2025〕313088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其被他人殴打一案已进行立案处理。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对员工李某、徐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以及司机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调取的涉案路面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在案证据,案发当日,申请人来到涉案美容店与门店老板许某某协商追讨工资和费用报销等事宜,但因协商不成,申请人与许某某在办公室内发生口头争执,并先后在办公室和桂花路车辆停放位置处与李某等员工发生肢体争执。

  经被申请人询问,关于申请人被他人殴打的焦点问题,申请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称在办公室内李某、张某某二人抓住其头发往后拽,其中一人打了其头部一下;在桂花路路面上,其用手拉住车门不让车辆开走时,李某和张某某等人用手拽住头发,拉其胳膊,李某用脚踢了其一下,掰其手指头,王某某、贺某某等人用手摁住其,拽其手;另称其头部有点肿痛,右手食指被掰伤,两条手臂有瘀伤,右腿疼痛。申请人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在办公室内李某、张某某抓住其头发、扇其脸部,其被踹了一脚后倒在沙发上,李某和张某某仍抓住其头发,拍打其头部、胸口、大腿、胳膊,夏某某和徐某某组成人墙堵住门,用肩膀和肘子撞其身体,后其追至桂花路并用手拉着车门边不让老板走,其间李某、张某某等人用手拽其头发、拉住其胳膊,李某用手掰其右手拇指导致其手指流血,其遂咬李某的手指(没有咬中),李某用手拍了其头顶一下,踹了其一脚,其用手扇了李某的脸部一下并用脚踹了李某一下,后老板下车离开,其追上前又被几人拦住,李某上前打了其背部一下。

  李某否认其与张某某等人在办公室内殴打申请人,其为阻止申请人纠缠老板,与张某某从后面拉了一下申请人,张某某和徐某某上前阻挡申请人时被申请人推倒在沙发上,申请人也失去平衡倒在沙发上,夏某某、贺某某、徐某某仅是用身体堵住门口不让申请人追出去。在桂花路停车位置处,其用手掰开申请人抓住车门立柱的手指,申请人用口咬其手,其应急反应拍了申请人的头部一下,后其为了阻拦申请人继续追上老板时用手拍了申请人的背部一下。其他人仅是阻拦和拉扯,并没有殴打申请人。

  张某某、徐某某、夏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均否认其在办公室内和桂花路停车位置处殴打申请人,均称申请人在办公室内纠缠老板,徐某某和张某某阻挡(拉扯)申请人的过程中三人倒在沙发上,夏某某和贺某某仅是用身体堵住门不让申请人继续纠缠老板。后申请人冲破人墙追至桂花路停车位置,用双手抱住车辆的AB柱不让老板乘车离开,李某、徐某某、贺某某以及司机王某某等数名员工在现场劝阻申请人,其间徐某某用手机拍摄到事情经过,该手机视频已提交给办案民警。

  另查,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于2025年4月20日委托广东省成人动漫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初步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次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穗公花(司)鉴(法临)字〔2025〕1349号《鉴定文书》,检验所见申请人右颈见一处挫擦伤,背部见六处擦伤,左上臂前侧见一处挫擦伤,左上臂内侧见一处挫伤,右前臂前侧见四处擦伤,右食指近节尺侧见一处擦伤,右腘窝见一处挫伤,申请人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5〕30423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李某二人上述鉴定意见。该二人已于4月23日在该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且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涉案桂花路路面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结合徐某某拍摄的手机视频以及涉案当事人的视频截图指认情况,2025年4月20日18:47左右,画面显示申请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着一个蓝色背包的短发女子)走到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汽车旁,手脚并用扒拉着车门,阻止车辆驶离,随后李某(身穿黑色衣服、长头发的女子)以及数名男子亦来到现场,李某上前用手拉扯申请人的背包(带子),并尝试用手掰开申请人紧紧抓住车辆B柱的手指,申请人见状遂低头咬向李某的手,李某随即用手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一下,二人争执了数秒后,申请人用手打了李某的脸部一下,并用脚踹向李某。后老板离开该车辆,申请人追上去时被两名员工阻挡,随后18:49:35显示李某用手打了申请人的背部一下。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作出穗公(新)行调〔2025〕第051502号《调解书》,载明其于当日依法组织申请人及李某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李某,其查明案发当日在涉案现场李某用手拍打申请人的头顶且用手拍打申请人背部的违法事实,认定李某已构成殴打他人,因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因李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新东)不罚决字﹝2025﹞31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李某和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被申请人查明案发当日在涉案现场申请人用手扇了李某一巴掌,踢了李某一脚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特别轻微,遂于2025年5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新东)不罚决字﹝2025﹞3103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本府依法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根据申请人现场提交的《行政复议送达地址确认书》注明的唯一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82……”,本府分别于2025年7月23日、24日、25日以及28日多次拨打上述手机号码均无法接通,未能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府通过电话的方式分别听取被申请人和李某的意见,被申请人表示其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一致,无其他补充意见;李某陈述的内容与其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合法合理,其没有和申请人调处的意愿。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指认、视频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穗公花(司)鉴(法临)字〔2025〕134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向老板讨要工资的过程中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其间李某用手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一下,拍了申请人的背部一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认定李某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合法有据。后被申请人经组织调解无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经综合考虑李某殴打申请人的起因、动机、危害后果、手段等裁量因素,认为李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对李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其被李某、贺某某、夏某某等多人围攻,导致其受伤,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拘留李某的主张,对此,根据《询问笔录》、视频监控以及手机视频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对申请人实施了用手拍打头部和背部一下的行为,以及李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劝阻申请人纠缠老板许某某的拉扯、阻挡等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多人围攻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李某在劝阻申请人纠缠其老板的过程中虽实施了用手拍打申请人的头部和背部一下的行为,但该行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且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主要是背部六处擦伤、两手臂共六处(挫)擦伤等情况,其鉴定为轻微伤与李某殴打其的行为造成的伤情关联较小。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最终对李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用手扇了李某一巴掌、踢了李某一脚的行为同样认定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亦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依法处罚(拘留)李某,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的穗公花(新东)不罚决字﹝2025﹞31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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