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529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行罚决字〔2025〕317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加重处罚,依法对打人者行政拘留并罚款。
申请人称:
一、事实经过
2025年6月19日,申请人在花都区融创天瑞南门门口被黄某某无故殴打。对方采取暴力手段,用手掐住申请人颈部,导致申请人呼吸困难、颈部红肿疼痛,并伴随强烈恐惧感。事发后,申请人立即向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报案,警方当日受理并立案,案件编号:穗公花(花城)立告字〔2025〕315119号。
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公花(花城)行罚决字〔2025〕317558号,认定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并依据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情形)对其仅处以200元罚款。
二、申请复议的理由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未充分反映行为严重性
打人者实施的是掐颈行为,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可能造成窒息、颈椎损伤甚至危及生命,远超一般“殴打”的侵害程度。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对颈部、头部等要害部位的攻击应从重处罚。但原处罚决定未对此情节充分考量,仅以普通殴打行为定性。
(二)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减轻处罚依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应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引用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作为减轻处罚依据。但据申请人了解,打人者并未主动投案,系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证据表明其有悔过或补救行为(如道歉、赔偿医疗费等)。
因此,适用第十九条减轻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处罚结果显失公正,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200元罚款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完全失衡。掐颈行为主观恶性大,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明确“掐颈”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申请人遭受身体伤害及精神创伤(已就医省中医院急诊与精神科,并出具医院记录与伤情照片);对比同类案件,类似暴力行为通常处以拘留并罚款。
该处罚结果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原则,助长暴力侥幸心理。
(四)未全面调查关键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未获充分重视,导致事实认定片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6月19日12时许,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接申请人报称,其在花都区花城街融创天瑞小区南门被一名男子掐了脖子一下。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警。经调查,第三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对其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5年6月19日12时10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儿子经过融创天瑞小区南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迎面而来的申请人会车。因道路较窄,双方会车时发生剐蹭,随后发生口角。其间,第三人用手掐了申请人脖子一下。案发当日,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立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的同时,考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且第三人伤害后果较轻,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属于较轻情节。第三人亦能够认识错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花(花城)行罚决字〔2025〕317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成人动漫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19日,申请人报警称在成人动漫 花城街融创天瑞小区南门被一名男子殴打,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接报后同日决定受理调查并告知申请人。
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对申请人询问查证。申请人称,2025年6月19日12时8分许,其在成人动漫 花城街融创天瑞小区南门门口骑电动自行车,准备进入小区时差点与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即第三人黄某某)发生碰撞,两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到小区门口准备进入小区时,黄某某追上来辱骂其并用手捏其脖子,其挣扎了一下,黄某某就松手了;其愣在原地,黄某某用手指着其,辱骂其;一会后,黄某某就离开了,其回到家就报警了;事发时黄某某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黑灰色短裤,骑着白色车身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有一个黑色的车筐;事发时小区保安和邻居看到殴打过程。
经查,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于2025年6月19日组织申请人、黄某某调解,但未果。
2025年6月19日23时31分,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传唤黄某某并于次日对其询问查证。黄某某称,2025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其接到派出所电话让其配合调查,后来其到花城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未调解成功,其被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25年6月19日12时15分许,其在成人动漫 花城街融创天瑞小区门口对出的人行道由西向东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小孩;对方(即申请人)由东向西骑着电动自行车;因修路,道路变窄,申请人加速向其一边骑行,与其发生碰撞;碰撞后,申请人用脏话辱骂其,其遂与申请人对骂;约1到2分钟后,其离开现场,申请人还一直谩骂;其遂回头向申请人走去,用右手手掌推了一下申请人的脖子,让申请人不要再骂;申请人后来没有再骂,双方各自离开;事发时申请人骑着一台白色的电动自行车,其骑着一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身是米色和绿色。
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对案外人李某某询问查证。李某某称,2025年6月19日12时许,其在成人动漫 紫娇东街融创天瑞C3区南门看到一名男业主(即申请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往上骑行,另一名男子(即黄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往下骑行,双方会车时因过道狭窄发生碰撞;申请人用脏话骂黄某某,双方对骂了一会;申请人骑电动车想回小区,黄某某在后面一直吼叫,申请人就停下车,走过去继续与黄某某对骂;双方对骂过程中,黄某某用手掐了申请人的脖子几秒,申请人就报警处理;事发时申请人身穿白色防晒衣,黄某某身穿黑色短袖T恤。
另查,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组织申请人、案外人李某某进行辨认,申请人能辨认出黄某某。
再查,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成人动漫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6月19日出具《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载明申请人损伤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被申请人曾查询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黄某某身份证在广东省公安厅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服务接口中未查询到记录,在公安部在逃人员基本信息服务接口中未查询到记录。
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黄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黄某某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穗公花(花城)行罚决字〔2025〕317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于2025年6月19日12时许在成人动漫 花城街融创天瑞小区用手掐了申请人脖子。经鉴定,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黄某某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5年6月21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审查过程中,本府依法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致。被申请人意见与答复书一致。
以上事实有行政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照片指认材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黄某某于2025年6月19日12时许在成人动漫 花城街融创天瑞小区门口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因道路狭窄双方发生碰撞并产生口角。后黄某某用手掐了申请人的脖子一下。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另查明,黄某某接到被申请人花城派出所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综合考虑黄某某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及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情况,最终决定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处罚款200元,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花城)行罚决字〔2025〕31755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