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575号
申请人:韶关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人动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的编号:〔2023〕155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的编号:〔2023〕155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服务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申请人委派四川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外卖配送员服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初期就清楚知晓,双方系平等主体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配送员,其工作内容是根据申请人的订单安排,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路线,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订单以及何时完成订单,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和监督的特征。其次,在报酬支付方面,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完成的配送单数向其支付报酬,而非按月固定支付工资,不存在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关系下的工资构成。最后,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考勤管理、绩效考核等劳动关系下的管理行为。第三人无须遵守申请人的内部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对该事故地点及时间的认定存在疑问。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事故原因,明显证据不足。
第三人声称其于2023年3月10日19时左右在花城街公益路某某花园给顾客送单上楼时摔倒受伤,但申请人对该事故地点及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无法核实第三人是否在该地点受伤以及受伤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事故地点及时间,缺乏客观、充分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事故原因,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2023年5月19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2022年12月26日被招聘入职韶关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任职配送员,工作地美团买菜成人动漫 花都广场站点,成人动漫 某某路28号,在2023年3月10日19时,由于上班工作中给顾客送单上楼,楼梯间有水,摔倒扭伤导致左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然后去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告知要做CT拍片检查,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
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送审材料目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病历档案材料、保险理赔报案截图、站点消防安全承诺书、不予受理告知书、排班表、花都广场工作沟通群微信聊天截图、美团买菜app截图、第三人与匡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受伤照片、配送订单的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第三人述称平时上班时间是8时30分至21时30分。2023年3月10日正常上班,晚上大概19时左右接到公司指派订单送到花城街公益路某某花园顾客住所处,送菜上楼时,在楼梯处由于梯间积水导致摔倒。随后站点负责人匡某某叫其自行去医院检查,随即其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
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匡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四川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8时至21时,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正常上班,晚上大概19时左右,第三人打电话给匡某某,告知送餐上楼的时候由于楼梯间有水导致摔倒,第三人要求到医院检查,随后匡某某就上报系统。调查询问期间,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美团买菜系统截图、保险理赔单截图。
为查明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回复函、情况说明、劳务协议。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人事欧阳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欧阳某某述称申请人与四川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战略合作关系,四川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是为了明确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签订的,这份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面已经明确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花都广场站点不受申请人管理,站点把商品打包完成后,申请人只负责商品从站点到买家的这段配送工作。调查询问期间,欧阳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例材料。
经审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3年6月28日送达给第三人、6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后,随即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5年4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5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202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但是申请人没有再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和意见。
根据以上材料,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3月10日19时左右,上班工作期间,在花城街公益路某某花园给顾客送单上楼,由于楼梯间有水导致摔倒受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5月19日送达给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判决书、受伤照片、外卖订单截图、排班表、保险理赔单截图、第三人及匡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正常上班从事申请人安排的配送业务,当天19时左右,在花城街公益路某某花园给顾客送单上楼,由于楼梯间有水导致摔倒受伤。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已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在案事实,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155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19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22年12月26日,其被招聘入职申请人处任职配送员,工作地是美团买菜成人动漫 花都广场站点,即成人动漫 某某路28号。2023年3月10日19时,第三人上班给顾客送单上楼,因楼梯间有水,导致其摔倒扭伤致使左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其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第三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送审材料目录、地址确认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页面、病历档案材料、保险理赔截图、站点消防安全承诺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花都广场班表、花都广场工作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美团买菜app截图、第三人与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伤照片、配送订单的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张某某称其于2022年12月26日入职申请人处任职配送员,上班时间是08:30至21:30,上班地点是花都区某某路28号。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正常上班,19:00左右,其接到公司指派的订单,需送菜到花城街公益路某某花园顾客住所处,其送菜上楼时因楼梯间有积水导致摔倒,随后,站点负责人匡某某让其自行到医院检查治疗。
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匡某某称其是四川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才公司)派遣到花都站点的工作人员,职位是花都广场站的组长。第三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因申请人与中才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张某某与中才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工资也是中才公司发放的,上班不需要打卡考勤。第三人上班时间是08:00至21:00,中午休息一小时,晚上休息半小时。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正常上班,19:00左右,第三人致电匡某某告知送餐上楼时因楼梯间有水导致第三人摔倒,第三人要求到医院检查,随即匡某某就上报系统,第三人自行去医院检查。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美团买菜系统截图、保险理赔单截图。
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3〕00618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张某某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该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回复函、情况说明、劳务协议。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人事欧阳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欧阳某某称成人动漫 美团买菜花都广场站点不属于申请人的站点,不受申请人管理,站点把商品打包完成之后,申请人只负责商品从站点到买家的这段配送工作。欧阳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他案例文书。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中止编号:02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决定中止本案工伤认定时限。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6月30日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25年4月23日,就第三人诉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01民终42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涉案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某某与韶关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韶关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48.29元;三、韶关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等工资差额926.33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成人动漫 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 87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人社工恢复〔2023〕618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认定,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当日,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3〕00618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张某某案件的证据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邮件。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155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载明:“2023年5月22日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某某于2023年3月10日19时左右,上班工作期间,在花城街公益路某某花园给顾客送单上楼,由于楼梯间有水导致摔倒受伤。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将涉案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邮件;于2025年5月19日将涉案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对涉案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8月28日,本府分别对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相关意见补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送审材料目录、地址确认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页面、病历档案材料、保险理赔截图、站点消防安全承诺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花都广场班表、花都广场工作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美团买菜app截图、第三人与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伤照片、配送订单的截图、情况说明、调查笔录3份、花人社工伤举〔2023〕00618号《举证通知书》、回复函、情况说明、劳务协议、花人社中止编号:02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01民终4205号《民事判决书》、穗花人社工恢复〔2023〕618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编号:〔2023〕155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成人动漫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所在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在案配送订单的截图等证据,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正常上班,并根据申请人的安排前往花城街公益路某某花园给顾客送货上门,因楼梯间有水导致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的情况为工伤并作出涉案决定书,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案在案事实,对其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收到第三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5月22日予以受理,后分别于2023年6月20日、2025年4月25日作出中止、恢复涉案工伤认定的通知,最终于2025年5月9日作出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的编号:〔2023〕155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