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595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375040229《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20时许饮酒后,在等待代驾到来的过程中,将车辆从停车场内向外移动了二十米左右的距离。在熄火停车等待代驾的过程中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判定为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是吊销驾驶证5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根据申请人的违法程度和违法行为已结束后的事实给予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7月1日20时42分许,申请人彭某驾驶粤AXXXX0小型普通客车在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葛岗路口处行驶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警力查获。执勤人员对申请人彭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捺印确认。因申请人彭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是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向驾驶人即申请人指出其涉嫌的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40114375040229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彭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留、对案涉粤AXXXX0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拖移、对申请人彭某的血液、尿样进行提取检验,申请人表示有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有抓获经过、申请人的陈述材料、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对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其当时是在等待代驾到来的过程中,将车辆从停车场内向外移动了二十米左右的距离,在熄火停车等待代驾的过程中被交警查获,应当被认定为醉驾。
经翻查执法记录仪,申请人彭某驾驶粤AXXXX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葛岗路口处,被被申请人执勤警力抓获,现场警力对申请人彭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随即执勤人员将申请人彭某带至成人动漫 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彭某试管编号为02XXXXXX15的静脉血液样本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试管编号为02XXXXXX15的血液(样品编号:2025-D-1XXX)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6mg/100ml。因此,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属实,被申请人执法民警执法依规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1日20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粤AXXXX0小型普通客车至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葛岗路口处停下,申请人下车至路边等候。因涉案车辆停在路口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执勤人员让涉案车辆车主即申请人将车挪走,申请人回答喝了酒不能开车。因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勤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捺印确认。
执勤民警遂向申请人指出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代码:6032),现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40114375040229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案涉粤AXXXX0小型普通客车、提取检验申请人的血液,申请人表示有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涉案行政强制措施负责人审批,负责人于2025年7月2日审批同意。
2025年7月1日21时48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成人动漫 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试管编号为02XXXXXX15、02XXXXX85。
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试管编号为02XXXXXX15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暨大司鉴〔2025〕责鉴字第D1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从送检的试管编号为02XXXXXX15的血液(样品编号:2025-D-1XXX)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6mg/100mL。同时,被申请人将穗公花(交)鉴通字〔2025〕3116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捺指印并表示收到鉴定意见。
2025年7月2日9时20分,申请人作出醒酒证明,载明2025年7月1日20时43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粤AXXXX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身体并无不适,精神为清醒状态。
2025年7月2日,申请人作出陈述材料,将交通违法经过陈述如下:2025年7月1日20时40分许,申请人饮酒后在叫了代驾并等待代驾的过程中,饮酒后将车从停车场内部挪动到了外面一点,距离大概20米。在停车等待代驾的过程中,遇被申请人查车,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把车开走不要堵在路口,申请人说喝酒了不能开车。事发,申请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有关部门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期间,本府分别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意见与申请书、答复书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执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粤AXXXX0小型普通客车至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葛岗路口处停下,执勤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捺印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114375040229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体内酒精的强制措施时,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并由申请人和交通警察签字,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反映其当时是在等待代驾到来的过程中,将车辆从停车场内向外移动了二十米左右的距离,在熄火停车等待代驾的过程中被交警查获,请求给予从轻处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申请人驾驶粤AXXXX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葛岗路口处停下,路口处有社会机动车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故,申请人虽称仅将车辆从停车场内向外移动了二十米左右的距离,目的是等待代驾,但其已经将车辆开上道路,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属实,申请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7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375040229《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