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62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5〕318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5〕31837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报警人多次在公司故意刁难,多次在申请人下班打卡后在工作群发信息,说申请人工作没做好、没做完,导致申请人情绪激动而说出不理智的语言。申请人从2025年春节回来至今,在公司在任时没有跟报警人说过话。当时申请人是18点10分打卡下班,报警人18点15分就在工作群说申请人工作没做完,这已是多次挑衅申请人,引起申请人的情绪。申请人当时在微信群里说的话并没有侮辱的意思,也没有诽谤,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没有指名道姓。
申请人心里觉得很委屈,恳请撤销。报警人是故意设局,多次挑衅,引起申请人情绪爆发后,蓄意让申请人说出不理智的话。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作出决定正确
2025年6月30日20时许,第三人黄某某(男)报称其被申请人李某某(女,第三人的同事)在微信工作群中语言侮辱。经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干洗店的员工。第三人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工作未完成的信息后,因工作交接不畅,申请人在店铺微信群中使用“XX”“XX正宗的XX”等词汇对第三人进行侮辱。基于微信工作群成员间紧密的工作关系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的影响以及第三人的强烈诉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等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侮辱,于2025年7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电子数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侮辱他人行为的同时,结合事件起因、具体情节、影响范围、实际后果,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5〕318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30日,第三人黄某某报警称被侮辱。同日,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对黄某某询问查证。黄某某称,其在国际某干洗店工作;2025年6月30日17时,有客人送鞋到店,要求干洗,当时店里工作人员只有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干洗,到18时后就下班了;其看到该情况后,拍了照片发到店铺的工作群里,说客人要求加急洗鞋但没人洗;18时27分,申请人在工作群骂其:“边个正XX值班有没有正面跟我讲要加急清洗”;店铺一名管理人员让申请人注意言辞,申请人就说:“前台下午5点到6点边个XX值班,叫他出来并且将监控调出来,边个XX造谣的他加急去死”;管理人员就说其在值班,其收回来的鞋子上面写着加急,让申请人不要人身攻击等,申请人就说:“把监控调出来,几点拿回来店里的,有没有明确跟她说”“XX正宗的XX”;其一直在群里没说话,后来申请人也没有在群里骂人了。
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并告知黄某某。
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再次对黄某某询问查证。黄某某称,涉案工作群名称是“可可总店帮助群”,群成员有8人,分别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微信账号是********,昵称是“开心快乐无忧愁”;申请人知道事发时店铺里只有其与申请人在上班,知道涉案鞋子由其收取;其向股东反映过涉案纠纷,股东让双方自行处理。
2025年7月5日,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同日,申请人签署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权利义务告知书。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对申请人询问查证。申请人称,2025年6月30日18时,其下班回家;黄某某在工作微信群拍了一张鞋子的照片,说这双鞋子要加急洗但没人洗,其在微信群里说:“查查监控公开出来看看,几点收回来的东西,总店前台哪个XX值班,有没有正面和其说要加急清洗鞋子”,公司吴经理让其注意言辞;其后来在微信群里说:“@吴经理,今天总店前台下午5点到6点哪个XX值班,你@他出来,并且将监控调出来,哪个XX造谣的他加急去死”;吴经理告诉其是黄某某收回来的鞋子,让其不要人身攻击;其在群里回复:“调监控出来,几点拿回来洗衣房,有没有明确跟我讲过,XX正宗的XX”,后来吴经理说了几句话,其没有再说话;2025年6月30日17时至18时店铺一楼只有其和前台,其不知道二楼有几个人;“XX”是广东骂人的气话,其不知道具体意思;“XX正宗的XX”指向黄某某,意思是黄明灼在背后故意搞小动作,让老板认为其没有干活;其在微信群里的名字叫“昀”;其在微信群里说的“总店值班的人”就是指黄某某;微信群名称是“可可总店帮助群”,群成员共8人,具体有老板及其儿子、其本人、吴经理、黄某某、两位女同事、总店的工作手机微信;其与黄某某彼此看不顺眼,在工作上曾与黄某某有纠纷,曾争吵过,过年后没和黄某某说过话。
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图片显示,申请人曾在微信群中说:“总店前台边个XX值班,有没有正面明跟我讲要加急清洗”“@*******阿bin,今天总店前台下午5点到6点边个XX值班,你@他出来,并且将监控调出来,边个XX造谣的他加急去死”“XX正宗的XX”。涉案微信群名称是“可可总店帮助群”,成员有8人,
根据《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申请人在广东省公安厅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服务接口中未有记录,在公安部在逃人员基本信息服务接口中未有记录。
2025年7月5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申请人在《口头履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中签字、捺印,载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5〕318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18时15分许因报警人在“可可总店帮助群”八人微信工作群发送工作还没有完成的信息,申请人明知前台为报警人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多次辱骂前台为“XX”,称前台为“XX正宗的XX”,造成报警人心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申请人同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案件快速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号截图、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口头履行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黄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在微信工作群表示工作未完成,申请人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了“总店前台边个XX值班,有没有正面明跟我讲要加急清洗”“@********阿bin,今天总店前台下午5点到6点边个XX值班,你@他出来,并且讲监控调出来,边个XX造谣的他加急去死”“XX正宗的XX”信息,辱骂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后,决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5〕31837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