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672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东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花东)不立告字〔2025〕31640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名下车辆粤AFXXXXX于2025年7月5日在花东镇某某区路边被人偷走,于2025年7月5日19点36分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于2025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报案书,报案类型为盗窃罪、诈骗罪。被申请人民警凌警官于2025年7月19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受案回执上只写明“诈骗罪”,申请人咨询了相关法律人士后于2025年7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要求警官帮申请人处理车辆被盗的相关事宜。凌警官当场给申请人开具了涉案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说要申请人先还钱再把车拿回来。申请人对凌警官给的涉案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7月9日11时许,报警人,即申请人亲临被申请人处称于2025年5月28日接触到一名贷款中介林经理,对方答应帮其申请5万元贷款,申请人正好需要这笔钱,便同意拿自己的一辆问界M5的小车作为抵押申请贷款。5月29日,申请人到中介林经理位于天河区某某大厦的公司地址办理贷款,到中介公司后中介领导谢某又将申请人领到了天河区的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等材料,签完材料后申请人也顺利拿到了首笔贷款放款金额3万元,因申请人拿出去抵押的车辆车险尚未购买,贷款公司暂时扣住剩余2万元的尾款未发放。在中介催促申请人补充车险和等待发放尾款2万元期间,中间林经理又让申请人交纳了一笔2500元的费用(包含安装GPS费用和抵押手续费用),并告知申请人这部分费用是要交到贷款公司那边,申请人开始也有疑问,称在贷款公司签协议时贷款公司并未说过有这部分费用,而中介林经理则告知申请人这部分费用都需要收取,申请人为了不影响剩余2万元尾款发放进度,便同意转过去,转了两次钱。第一次中介林经理让申请人将2500元钱转到一个叫黄某某的账户(后申请人核实到该账户是贷款公司的账户),申请人转过去没多久后中介告知转错账户,称会把钱退回给申请人,随后原路退回了1460元,另外1040元被扣除,申请人质疑为何才返回1460元,中介林经理则解释转错的账户是贷款公司的首期利息账户,转进去后即被扣掉首期还款利息,贷款公司也承认转入了首期贷款利息,后续还款可以进行抵扣。随后中介林经理又让申请人再次进行转账2500元,这次中介林经理要求申请人交纳2500元费用到其中介公司的主管谢某账户下面,申请人转完账以后也一直要求中介林经理后续将2500元中GPS押金部分的1500元开具收据,方便后续退钱,中介林经理因为业务不熟,也以为这收据是贷款公司来开,便答应会帮申请人协调贷款公司出具收据,后协调了一个多月,始终未能协调到收据,申请人问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则回复没有这方面的收据,申请人便觉得贷款公司这边收费不清不楚,在贷款公司首期还款催还款之时,坚持不同意还款,称未拿到收据及贷款合同之前不会还款。后到了7月份,申请人因为逾期还贷问题与贷款公司发生分歧,被贷款公司拖走了放在花东镇某某路边的已经抵押了的车辆,当日申请人报警至被申请人,因存在抵押纠纷,被申请人指引申请人先到贷款公司问清情况要回贷款合同资料。7月7日申请人到贷款公司问情况,在贷款公司问情况期间,了解到贷款公司并没有收取过之前转账过的2500元费用(包含安装GPS费用和抵押手续费用),且贷款公司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公司不收取这笔费用,申请人也在沟通中了解到此前一直追问贷款公司要求开具GPS押金的收据时贷款公司被拒绝的原因就是贷款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费用,申请人便质问中介公司为何收取这2500元,中介公司则辩解车辆的GPS是由该公司出钱安装的,费用由其公司收取,申请人问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则称GPS是其公司管理的,由第三方进行安装,申请人搞不清到底是谁安装了GPS,觉得中介公司诈骗自己乱收取2500元,要求就其受诈骗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和书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借贷过程中因与中介公司、贷款公司沟通不充分产生误会,迟延还款,导致抵押车辆被拖走事实,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应当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范畴进行评价。因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花东)不立告字〔2025〕31640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置适当。请成人动漫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9日11时许,申请人亲临被申请人处报案并于当日接受询问调查。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详细陈述了其在办理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被贷款公司盗窃车辆和被中介公司的谢某、林经理诈骗的经过,并提供了报案书、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以及手机截图复印件做证。其中,申请人称经自称为中行的贷款中介林经理的介绍,其于2025年5月29日来到林经理的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事项,随后其在该公司领导谢某的带领下,与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抵押物系申请人的一辆小车问界M5。当日贷款公司先发放了3万元给申请人。同日,林经理以缴纳安装GPS的押金PBS费用1500元和抵押的公证费用1000元为由,要求其将2500元转账到一个户名为黄某某的账户里,承诺其还完贷款并拆除GPS后,PBS费用1500元可以退回给其,同时1500元这笔款项将会开具收据给其。其于5月30日完成了上述2500元的款项转账。不久后林经理告知其转错了,称黄某某的账户是贷款公司的首期利息还款账户,其要求林经理退回2500元后其才重新转账。但林经理只退款了1460元,称个中扣掉的1040元顺带当作抵扣首期利息,其首期还款后就不用再扣除这笔利息了。后其根据林经理的要求,将上述2500元款项转账到谢某的银行账户里。6月3日贷款公司向其发放了剩余的2万元贷款款项。其收到共计5万元的贷款款项后,已多次催促林经理,但一直未能拿到其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以及上述1500元的款项收据。后经询问贷款公司的员工,得知贷款公司称一直没有收到其转账款项,并要求其按时还款。其与贷款公司沟通期间产生分歧,要求贷款公司向其开具上述收据和贷款合同后,其才同意支付还款款项,且其表示对贷款公司计算的每月还贷金额有异议,但对方不予理会。直至7月3日其也没有支付贷款公司的每月还款金额及逾期利息。7月5日,其停放在花东镇某某区路边的粤AFXXXXX问界M5小车(即抵押物)被贷款公司拖走了,其认为该行为属于盗窃,遂于当晚报警处理。后7月7日其到贷款公司拿到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并了解到贷款公司否认需要收取,也没有收取上述2500元款项,GPS系贷款公司安装,贷款公司称仅是收取了此前扣掉的1040元,承认拖走了其车辆。同时贷款公司要求其将本金5万元还清,并缴纳违约金2500元和拖车费7000元后才会把车还给其。但其不接受,报警处理后,也无法调解、协商一致。调解期间谢某称收取2500元的款项是林经理的个人行为,要林经理向其出具收据,林经理也表示同意出具,但其认为林经理的行为属于诈骗,其遂到被申请人处报警处理。
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贷款中介林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林某某否认其诈骗申请人,并提供了手机聊天截图做证。其主要称其主管谢某已和申请人沟通过2500元款项的缴纳原因和具体明细,即1500元GPS押金,后续会退回给申请人,另外1000元是抵押手续费用(实际上为跑腿费),申请人当时没有异议。后因其主管当时将错误的账户发送给其,才导致申请人将钱转账到黄某某的账户里,即贷款公司的账户里,后经其协调,对方退回了划扣掉首期利息后剩余的金额给申请人。后谢某将另一个账户发给其,其再转发给申请人,让申请人转账2500元。因其主管谢某带申请人去贷款公司递交材料和对接房贷时,谢某没有向其说清楚这笔款项是哪家公司收取,其当时误以为该笔款项系最终由贷款公司收取,后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其才知道该笔款项系其公司收取的。另外GPS是贷款公司的设备,系其公司找师傅去安装的,安装费120元系其公司支出。
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贷款中介谢某进行询问调查。谢某的陈述内容和林某某的基本一致,亦提供了相关手机聊天截图做证。谢某解释称其在2025年5月29日下午帮申请人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向申请人解释清楚2500元的缴纳原因和明细,且该笔款项确系其公司收取,但当时申请人并没有询问收取该笔费用具体系哪家公司,其也没有主动向申请人释明该问题。其当时因一时疏忽才发错了账户给林某某,聊天记录也有反映的。
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贷款公司的主管邵某进行询问调查。其中,邵某否认其盗窃申请人的车辆,详细陈述了其公司拖走申请人车辆的缘由,并提供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签约视频、拖车视频为证。邵某称2025年5月底,其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及协议,双方对抵押物、借款金额、月利息等均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后来其公司向申请人催收按期还款时,申请人以没有收到合同和没有出具2500元的款项收据为由拒绝还款,后申请人搞清楚了2500元的款项收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向申请人出具了相关合同,但申请人仍拒绝还款。其公司在履行了催告义务后才在7月5日按照抵押协议将申请人的车辆拖回其公司,拖车时有将拖走车辆告知书放在原停车位,也有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进行报备。目前申请人的车辆仍停放在其公司的车库,只要申请人及时结清贷款,其公司会及时将车辆归还申请人,否则其公司将依法处理该车辆。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涉案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花东)不立告字〔2025〕31640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建议申请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已于当日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申请人对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经内部审批,明确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报称的被诈骗一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报称的申请人被诈骗一案,其单位已受理。
本案审理期间,本府依法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现场提交了《虚假陈述说明》及相关附件,主要称贷款公司于2025年9月1日提交到清远仲裁委的管辖权异议答辩意见陈述“【借款合同】的签署必然存在先后顺序。被申请人提交的附件证据一【借款合同】仅为复印件,系被申请人单方签署时自行留底”为虚假陈述,事实情况为其与贷款公司代表邵某于2025年5月29日签署【借款合同】后邵某以未盖章为由没有当场给一份借款合同给其,完善后的借款合同原件至今未给到其,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是其于2025年7月7日到贷款公司办公地点广州市天河区打电话报警后邵某当场打印交给其的。贷款公司在答辩意见第三条“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已交至派出所留底”,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2025年7月7日邵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房给其的,对方没有盖章,没有仲裁条款,没有每月还款明细;对方提供的经过修改后的合同是2025年7月7日后没有经过其同意把以上内容加上去的。后案件经办人于9月4日、8日、10日、15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的电话“134……”,均无法接通。被申请人表示其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一致,并无补充意见。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接受证据清单、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理报警登记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报称其被诈骗、盗窃一案的辖区范围内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申请人报案事项的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经贷款中介林经理、谢某的介绍,与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文件材料,合同内对借款金额、抵押物和还款方式、还款金额等内容均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与贷款中介林经理因2500元支付款项未出具收据的问题产生纠纷,另外申请人因对贷款公司主张的每月还款金额有异议及贷款公司未向其出具贷款合同等协议,亦与贷款公司产生纠纷。后申请人未按期还款,贷款公司拖走申请人用作抵押的车辆。申请人遂报警处理,认为林经理、谢某诈骗其,并认为贷款公司盗窃其车辆,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及时进行登记。关于申请人报称其被诈骗的事项,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已另行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处理;关于申请人报称其被贷款公司盗窃车辆的事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属于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遂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合法有据。申请人与贷款公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建议申请人另行通过民事调解、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主张。申请人认为贷款公司盗窃其车辆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行为,被申请人没有立案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建议申请人另行通过向人民检察院予以主张。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花东)不立告字〔2025〕31640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