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680号
申请人:骆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赤坭)不罚决字〔2025〕310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结果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书面训诫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系花都区赤坭镇居民,与郭某某(住同栋楼)因邻里琐事长期存在矛盾。郭某某多次通过恶意报警、诬告陷害及公开侮辱等方式对申请人实施侵害,具体事实如下:
1.2025年5月11日事件:2025年5月11日12:00左右郭某某见申请人妈妈回来,称申请人家门口有黏液,大骂申请人妈妈,要申请人妈妈清理。申请人听到争执声后立马出门查看情况,当时郭某某特别愤怒,用手伸过来,还特别靠近申请人妈妈的面前。申请人想起郭某某5月7日已经恐吓过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家照顾小孩子,大声说要打申请人妈妈和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就把郭某某拉开(往申请人这边拉,申请人与其面对面,并未拉动),郭某某就趁机后退一步假装摔倒,称申请人打他,大声让其家人报警说申请人打他。申请人想到他们家人是明知申请人有心脏病,每次故意制造事端吵架,从2023年申请人临盆期间开始。申请人也报了警,郭某某见申请人报警后自残撞墙,申请人于5月11日12:34已经打电话告知民警郭某某当时自残的行为。民警到场后了解情况,他们自以为得逞后洋洋得意地用粤语说:“是真的,你有心脏病……你看她啊,嘴唇都白了……XX……”,当时申请人听民警劝,申请人就拉扯到郭某某的衣袖的行为已向对方道歉。后来问了民警,民警因为听不懂粤语所以没有阻止郭某某的侮辱行为。此事件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拉扯郭某某衣服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此外申请人交给民警的视频(只有一点点水渍)和民警到现场后拍照取证的照片(一大片水渍)可以作对比,郭某某及其家人在申请人下楼等待民警到来(期间)还伪造了现场。视频是5月11日12:31拍摄的,民警是12:38到现场。
关键反证: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郭某某公然使用粤语对申请人进行8次侮辱性谩骂(内容涉及人格贬损及人身攻击),全程被执法记录仪摄录。
2.2025年7月8日事件:当日15:14左右,郭某某再次恶意报警,虚构申请人“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当时录音以及报警记录可查),并辱骂申请人是XX。(这次民警讲粤语听得懂并未阻止)。
其诬告理由荒谬。申请人购买的一袋水泥被郭家孩童玩耍弄脏,需清洗衣物,另因申请人曾投诉郭某某家里侵占国家财产、国家土地以及违建,其蓄意报复。
关键反证:申请人已于当日11:34将家中垃圾(含水泥残留物)全部清理,并喷洒空气清新剂(郭某某家门口及大门口外有装监控),郭某某报警时所谓“案发现场”根本不存在。
(二)法律依据
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下违法行为:
1.恶意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应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处5~10日拘留。
2.公然侮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3.诬告陷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应处10日以下拘留。
(三)申请人诉求合理性说明
1.请求出具对郭某某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要性:郭某某行为具有连续性、报复性,仅口头训诫不足以震慑。书面警告可形成违法记录,防止其继续滥用报警权侵害申请人权益。
2.证据充分性:申请调取5月11日执法记录仪录音,7月8日垃圾清运时间记录(郭某某在门口及大门口安装监控,申请调取监控,郭某某诬告称申请人当天杀了人,查看是否有可疑,申请人仅在7月8日11:38后出门扔垃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亲临被申请人赤坭派出所报警称因纠纷被郭某某(本案第三人)言语辱骂。经调查,第三人拒不供认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8日14时许,第三人在赤坭镇XX房外出,闻到申请人居住的房间有浓烈臭味,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警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臭味问题发生口角,第三人使用粤语对申请人说过:“我怎么知道你是否用水泥藏尸体啊,这么臭”以及“正常人闻到臭味如何居住啊,XX才能居住的,正常来说”等话语。
以上事实有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和视听资料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公共场合使用言语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认为第三人仅说过一句侮辱性话语,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赤坭)不罚决字〔2025〕310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成人动漫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赤坭派出所报案称2025年7月8日14时许,郭某某以其位于成人动漫 赤坭镇房间家里有臭味为由与其发生纠纷,并言语辱骂了其。被申请人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报案当日作出穗公花(赤坭)立告字〔2025〕31595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其上述报案事项已进行立案处理。
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称7月8日14时许,郭某某认为其家里有臭味遂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协调处理期间郭某某骂其“房屋那么臭,只有XX才能住得下……放在楼梯角落的水泥是不是杀人了,要处理尸体用的”等话语,后续又骂了其两次XX。其要求民警书面警告郭某某,要求郭某某不得再言语辱骂和污蔑其。另外,申请人提交了一段手机录音作为证据。
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郭某某进行询问调查。郭某某否认其辱骂申请人,称当日其仅是向民警反映202房飘出来的味道太臭了,其在现场向民警讲过“臭味那么重的环境,人肯定不能生活的,只有猫猫狗狗、XX才能生活”等话语,但并非用手指着申请人说,也并非骂申请人系XX。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案发当日民警到现场调查处理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据,2025年7月8日14:46,一名男子(即郭某某)带领被申请人赤坭派出所民警来到涉案房屋202房检查,申请人抱着一名幼儿在屋内。画面显示房屋内堆放较多的物品,较为杂乱。根据在场人员的谈话内容,民警等数人均表示房屋内确系存在异味。申请人表示因外面(一楼)有人(指郭某某)养殖蜜蜂,家中有幼儿,其不敢开窗通风。14:58左右,民警与申请人、郭某某及另一名居民在一、二楼之间的楼层平台沟通处理时,申请人问民警:“他们两个是否嫌弃水泥多”,郭某某在一旁回应称:“我怎么知道你里面是不是匿藏尸体,那么臭……会惊的,我是住户……正常人闻到这种臭味怎么住,XX才能住,正常来说……”后申请人对民警说:“我要投诉他,他刚才骂我,你们没有制止。”民警回应称:“得,我会同他讲讲”。
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郭某某其查明2025年7月8日15时许,郭某某在成人动漫 赤坭镇XX号一楼二楼之间的休息平台,以申请人家里多次飘出臭味为由,使用言语辱骂并公然侮辱申请人,但情节特别轻微。上述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郭某某不予处罚。因郭某某拒绝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将该情况记录在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赤坭)不罚决字〔2025〕310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府依法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根据申请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唯一联系方式“电话:130……”,本府分别于2025年9月1日、2日、3日多次拨打上述手机号码均无法接通,未能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府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表示其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一致,无其他补充意见。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手机录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是,2025年7月8日15时许,郭某某因申请人家里有异味飘出,影响其正常居住,其遂报警处理。后民警在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在的一、二楼楼层平台协调处理期间,郭某某使用具有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用词(即“XX”)的言语辱骂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是指违法行为人在第三方或不特定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情况下实施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的涉案报警事项,综合在案证据,认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郭某某公然辱骂申请人的起因、次数、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郭某某公然辱骂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最终对郭某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称郭某某多次恶意报警、诬告陷害其的主张,建议申请人另行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等方式实现救济。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赤坭)不罚决字〔2025〕3105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