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683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507871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当时申请人停车的位置没有什么标识,也没有看到不可以停车的牌子。申请人也在附近,当时被贴条时申请人就看到了,跑过去的时候已经被贴,就是在几分钟之内的事情。行车记录仪有证据,已经上传12123上面了。同时也是今年的首次违停,恳求上级领导撤销。也就是说,这个贴条在申请人能看到的时候就被贴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7月12日2时23分许,执勤民警在花都区118省道路段对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一辆号牌为粤RXXXX5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花都区118省道路段上,且车上无司乘人员,该车停放的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严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执勤民警认定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场拍照固定证据(见图一),依法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5年7月28日,复议申请人石某某在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理以上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石某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石某某处以200元罚款。
对于申请人提出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涉案路段现场未发现禁停标志。
经核查,涉事粤RXXXX5小型轿车停放在花都大道(花东市场路段)的机动车道上,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另外,花都大道路段早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5078718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12日2时23分许,执勤民警在花都区118省道路段对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一辆号牌为粤RXXXX5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花都区118省道路段上,且车上无司乘人员,该车停放的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严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执勤民警认定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通过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当场留置送达编号为440114761261117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理以上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507871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涉案路段竖立“严管路段”“违停抓拍”交通标志牌。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违停照片、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涉案路段为严管路段,禁止车辆停放。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停放,停放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且车上无司乘人员,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针对申请人反映停车时的位置没有标识的问题,经查看执法照片,涉案路段竖立“严管路段”“违停抓拍”交通标志牌。针对申请人反映其当时在附近的问题,经查看现场执法视频,执勤民警完成执法取证(拍照取证、贴告知单)时申请人并不在现场。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本案中,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的涉案车辆违法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通过拍照固定证据并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61261117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经审核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507871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