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69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秀全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终止决字〔2025〕31107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组长马某某和同事唐某某把申请人打倒,摄像头拍摄到申请人被打倒及上述二人对申请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由于他是组长,公司领导偏向他,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深入调查,给申请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作出决定正确
2025年7月19日,申请人张某某报称其于2025年7月18日在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第三人唐某某(申请人同事)及同案人马某某(申请人同事)殴打。经查,申请人陈述2025年7月18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效率低的问题而被同案人指责,后被第三人使用生产配件扔砸,又被同案人用手勒脖致倒地。第三人则称在工作期间,在第一道工序的第三人应急性将产品借放在申请人的台面而引起申请人不满,后申请人将其加工的产品甩向第三人,作为组长的同案人介入后申请人自我蹲下并躺下,并无发生殴打情况。同案人则称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各自加工的产品放置问题产生纠纷,其间双方稍有推搡,后其介入阻止纷争并用手拉了一下申请人肩膀,申请人随后则自我蹲下并躺下,并无发生殴打情况。在场证人朱某庆、黄某桥亦陈述现场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案发监控等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本案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发生。故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后,基于调查事实和证据,查明并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因此,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依法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终止决字〔2025〕31107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成人动漫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18日23时许,申请人张某某报案称其在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上班时被同事殴打。被申请人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次日对申请人的上述报案事项进行立案处理。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案发期间,申请人和组长马某某、同事唐某某等人在公司上夜班,其间申请人和唐某某因流水线上的产品放置问题产生争执。申请人详细陈述了其被组长马某某和生产线上的一名同事(即唐某某)殴打的经过,称唐某某拿起配件砸其,用右手捶了其左胸口两下,组长则从后面用右手勒住其脖子,将其拉倒在地,其倒地后,唐某某又拿配件砸向其肚子,最后其躺在地上起不来。其当时感觉头晕、腰疼,胸口痛(现在不痛了)。唐某某否认其殴打申请人,称因流水线机器故障导致其产品积压,其为应急需要,将申请人积压的产品放在地上腾出位置放置其产品,申请人欲将自己的产品放回原处,其用身体挡在申请人和台面的中间,不让申请人放。申请人举着产品甩向台面,其本能用双手格挡了一下,不久后看见申请人坐在地上,往后望了一眼,随后往后躺。其间其没有和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不清楚申请人和马某某有否发生争执。马某某亦否认其殴打申请人,称唐某某将申请人的产品挪开后放置自己的产品,但遭到申请人拒绝,随后二人发生争吵。申请人拿起产品把唐某某推开,唐某某抬手挡了一下,其上前用手拉了一下申请人的肩膀,申请人回头望了其一眼后就蹲下并往后躺。同事朱某某、黄某某二人的陈述内容和马某某、唐某某的基本一致,均称马某某和唐某某并没有殴打申请人,现场仅发生口头争执和肢体接触,申请人系自己倒地并躺在地上的。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涉案公司的监控视频(时间段为2025年7月18日22时55分至23时),结合申请人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情况,画面显示申请人、唐某某等数名人员在车间工作,但因视频没有声音,监控安装位置较远且涉案人员刚好被车间的机器遮挡,仅能看到22:57左右有两名员工因地上摆放物品发生争执,无法看清现场是否有发生申请人所述的其被殴打的情况。
2025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成人动漫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未见损伤。据此,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5〕3119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时告知涉案当事人上述鉴定结果。
2025年7月30日,经调查核实,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穗公花(秀全)行终止决字〔2025〕31107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因申请人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名,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记录在案。申请人不服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查期间,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府依法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其中,申请人的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基本一致,称马某某和唐某某殴打其,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被申请人的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基本一致,无补充意见。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所在辖区范围内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申请人报案事项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报案称2025年7月18日,其在公司上班时被马某某和唐某某殴打,遂报警处理。被申请人于接报次日对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予以立案。后经调查,申请人自述其被马某某和唐某某二人殴打,马某某和唐某某二人均否认双方殴打申请人,在场的其他两名同事亦均称该二人没有殴打申请人,现场监控亦仅能看到申请人与对方发生争执,未能看到申请人所述的殴打情况。因此,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其被马某某、唐某某二人殴打的违法行为,最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合法有据。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终止决字〔2025〕31107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