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78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5079591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电子抓拍的同时发给申请人信息,认定申请人知晓了。同时开始计时,停车超过三分钟,认定申请人拒绝立即驶离。申请人当时并没有查看信息,交警告知申请人没看信息是申请人的事情,申请人不明白不看信息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申请人也没见过停车超过3分钟就是违法要被处罚的法律条款。申请人对被认定拒绝驶离持否定态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查看违法监控录像及违法照片截图(图一),一辆悬挂粤AXXXX9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花都区秀全街道风神大道地铁9号线飞鹅岭出口路段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
复议申请人周某于2025年8月22日前来被申请人违法处理大厅办理上述交通违法,被申请人根据违法图片及违法视频,认定申请人周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周某处以200元罚款。
关于申请人反映收到信息超过3分钟就驶离车辆,不应认定为拒绝驶离而作出处罚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案涉粤AXXXX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花都区秀全街道风神大道地铁9号线飞鹅岭出口路段,该路段为严管路,周边有地铁出口、居民小区,车流量较大,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向粤AXXXX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即申请人)发送违法停车提醒短信,告知其违法行为并要求立即驶离,已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法律义务,而法律规定的“立即驶离”是一个即时性要求,旨在迅速消除违法状态,且法律并未设定一个固定的“等待时限”。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5079591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经查看违法监控录像及违法照片截图,一辆悬挂粤AXXXX9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花都区秀全街道风神大道地铁9号线飞鹅岭出口路段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
2025年8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大厅办理上述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5079591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根据花都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公示,涉案路段为严管路段。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违停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为严管路段,禁止车辆停放。通过查看监控录像,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停放,停放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且在被申请人发送违法停车提醒短信后,申请人超过3分钟仍未驶离,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5079591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